← 资讯

AI能否成为发明人——DABUS案与韩国及主要法域比较

以DABUS案为中心比较韩国与美·欧·英·澳·南非对AI发明人资格的处分,梳理韩国专利法「自然人」原则的实务意义。

AI能否「作出」发明,从而是否可以在专利申请中作为发明人列名?这一问题已不再停留于设想。美国发明家史蒂文·泰勒(Stephen Thaler)博士将自己开发的AI系统DABUS(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)作为唯一发明人提交PCT申请,并进入16个法域,迫使各国专利机构与法院公开作答。

韩国特许厅新闻稿所述,韩国从KIPO拒绝注册到首尔行政法院、首尔高等法院两级法院均维持「AI不能作为发明人」的立场,目前案件已进入大法院上告审。本文将DABUS案在韩国与海外的处分一并比较,并就AI辅助发明的韩国出愿实务给出操作建议。

DABUS项目——两件发明、16国出愿

DABUS被泰勒博士主张「自主生成」了两件发明:基于分形几何可加快加热的食品容器,以及紧急情境下吸引注意的闪光信标。泰勒以自己为申请人、DABUS为唯一发明人提交的PCT申请进入了韩国、美国、EPO、英国、澳大利亚、南非、日本、德国、新西兰、台湾、印度、以色列等16个法域。

争点不在发明本身的新颖性,而在「能否将非自然人系统填入发明人栏」这一形式问题。因此各国机构通常在实体审查前作出决定,使DABUS材料成为发明人资格法理的清晰比较样本。

韩国动向——一审·二审同一结论

韩国特许厅一贯坚持「发明人为自然人」立场,以发明人记载瑕疵为由对DABUS出愿作出无效处分。首尔行政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维持KIPO处分,首尔高等法院2024年5月16日作出维持一审的二审判决。

法院核心依据是专利法第33条第1项——「作出发明的人或其承继人享有获得专利的权利」中的「人」即自然人。出愿人可以是法人,但发明人限于自然人,这是韩国实务的稳定理解,如今已由两级法院明文确认。

专利法将获得专利的权利赋予「作出发明的人」或其承继人。AI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,故不能作为发明人。

首尔高等法院2024年5月16日判决意旨(韩国特许厅新闻稿引用)

大法院上告审进行中

泰勒方于2024年6月18日上告至大法院,案件正在最高审。鉴于一审·二审已明确「自然人限定」原则,且美·欧·英·澳已得出相同结论,实务界普遍认为该原则在大法院被推翻的可能性较低。

主要法域处分一览

在大多数具备实体审查机制的法域,结论一致——AI不能作为发明人。常被提及的「例外」南非,实质上是因其登记制度不进行实体审查,故发明人栏未经审核即通过形式登记。

法域结论决定机关·时点
韩国AI 不能为发明人首尔高等法院 2024-05-16(大法院上告中)
美国AI 不能为发明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Thaler v. Vidal 2022-08-05
EPOAI 不能为发明人EPO 上诉委员会 2021-12-21
英国AI 不能为发明人英国最高法院(DABUS 终审)
澳大利亚AI 不能为发明人高等法院 2022-11-11 不予上诉
南非形式登记CIPC 2021(无实体审查)

美国——「实质性贡献」标准

USPTO将35 U.S.C. §§ 100·115中的「individual」解释为自然人,据此驳回DABUS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22年8月在Thaler v. Vidal中维持USPTO立场。USPTO随后发布2024年AI发明指南,将「自然人是否对发明作出实质性贡献(significant contribution)」确立为发明人记载合法性的核心检验标准。即便允许AI参与,只要无自然人实质贡献便不能成立。

EPO·英国——同一结论

EPO于2020年1月驳回DABUS,2021年12月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。EPC第81条与实施细则要求出愿书发明人栏记载自然人姓名与地址,AI系统无法满足。英国从EWHC、EWCA到最高法院亦得出相同结论。韩国、美国、欧洲、英国实质上共享同一「自然人限定」原则。

澳大利亚的反转与回归

澳大利亚一度因联邦法院一审承认DABUS可为发明人而引人注目,但全员联邦法院推翻该判决,2022年11月11日高等法院亦不予上诉。澳大利亚最终回归「发明人为自然人」立场,短暂的「例外」并未成为主流。

南非的例外——程序差异

南非CIPC于2021年将DABUS出愿登记。但这并非因南非法律实质承认AI发明人,而是因其专利法不定义发明人,亦无实体审查程序,只要形式要件满足即予登记。南非的DABUS登记应理解为「无实体审查的形式登记」,与实体认可需严格区分。

「南非承认AI发明人」表述并不准确

DABUS在南非确实被登记,但这源于实体审查缺位的程序特殊性。在韩国、美国、欧洲、英国、澳大利亚均以驳回·驳斥告终,目前并无具备实体审查的法域承认AI作为发明人。

韩国专利法的发明人资格——核心问题

韩国专利法虽未明文定义「发明人」,但第33条与第42条等使用「作出发明的人」的表述,出愿书与个人信息表样设计上均以自然人为前提。一审与二审依此体系解释作出判决。对申请人而言,影响是操作层面的:发明人栏不可填入AI。

  • 条文表述「作出发明的人」(专利法第33条)
  • 民法一般原则将权利义务主体限定为自然人·法人
  • 发明人享有的人格性权利(姓名表示权等)以自然人为前提
  • 出愿·登记表样要求身份证号·出生日期等自然人信息
  • 主要法域立法·判例汇聚于自然人限定的国际共识

实务影响——AI辅助发明该如何处理

在韩国及主要法域,AI被视为「工具」,发明人栏须填写使用该工具完成发明的自然人。关键不在于「是否使用AI」本身,而在于自然人对发明思想的贡献程度,并在说明书与发明人名单中一致体现。建议如下:

  1. 识别自然人发明人——将对AI产出作出「实质性贡献」的全部自然人列名
  2. 保存贡献记录——提示词、数据选择、对结果的评估与取舍均反映自然人判断
  3. 召开发明人确定会议——按共同发明标准记录各自然人贡献
  4. 记载AI使用事实——在出愿书·说明书中如实记载AI工具的使用
  5. 美国·欧洲并行出愿对齐——按USPTO 2024指南「实质贡献」标准调整发明人名单

当前实务速览(韩国)

发明人栏
仅自然人 AI名称单独填写不可
出愿人栏
自然人·法人均可 无变化
AI工具记载
如实记载于说明书 虚假记载可能成为驳回·无效事由
共同发明标准
对发明思想的实质性贡献 与USPTO 2024指南一致

常见问答

Q1. 公司用AI作为工具完成的发明应如何记载发明人?

应将使用AI完成发明的自然人(研究者·开发者)列为发明人。若并非单人完成,应按共同发明标准列出全部对发明思想作出「实质性贡献」的自然人。仅整理资料、辅助实验等贡献通常不构成发明人资格。公司名义出愿时,出愿人栏可填法人,发明人栏仍须填写自然人姓名。

Q2. 是否需要在说明书中记载AI使用事实?

为避免虚假记载风险,若AI在发明形成中发挥了实质作用,建议在说明书·摘要中如实记载。AI使用本身并不否定可专利性,但如能同时叙述自然人在哪一阶段以何种方式贡献,可预先排除发明人资格争议。对美国·欧洲并行出愿满足USPTO 2024指南「实质贡献」标准也有帮助。

Q3. 韩国对AI发明人原则未来是否可能改变?

短期内可能性较低。一审·二审已明确确认自然人限定立场,且美·欧·英·澳同向,韩国独自反转的动力不足。但KIPO已开展公开问卷调查与指南整理,未来立法层面对发明人定义、AI使用记载义务作出明确化是可能的。在此之前,以自然人发明人 + 贡献记录保存为标准操作。


在 iphere 安全申请AI辅助发明

自然人发明人识别、贡献记录、跨国出愿同步,所有环节集中管理。

开始专利申请

本文原载于 ip-here 平台。

在 ip-here 阅读